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423刑初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8-14
审理经过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华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华俊及其辩护人邓昌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晚20时15分许,被告人阳华俊无证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沿清流县碧林北路由劳动局往公安局方向行驶,行至清流县碧林北路烟草公司门口路段,碰撞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造成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华俊驾车逃离现场。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胸部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阳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阳华俊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阳华俊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24.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华俊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阳华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李某身份证、清流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江某、吴某、邹某的证言,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视频和被告人阳华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华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华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阳华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阳华俊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阳华俊具有初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庆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