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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4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富刑初字第1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07

审理经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月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敖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富源县省道204线由富源县后所镇方向驶往富源县城方向。21时30分时,当车行驶至K24+850米处时,与路上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经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死者家属对敖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死者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故可对被告人敖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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