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诸刑初字第16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2-07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及其辩护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宣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跨湖路驶往千禧路方向。15时46分许,途经环城北路与千禧路交叉口地方,因右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情况,与被害人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宣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死者金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院查明
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宣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宣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郭某、何某的证言、查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和示意图,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人口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及收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案件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证明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予起诉请求书及谅解书,视频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宣某案发后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岩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