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江刑初字第4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2-25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桂K×××××号小轿车,沿星光大道西侧主车道靠近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的车道由邕江一桥往星光大道西园转盘方向行驶,行至星光大道西二里路段时,适有被害人谢某乙在被告人林某驾驶车辆前方的人行横道内步行横过星光大道,由于被告人林某驾驶车辆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人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乙经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打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被害人谢某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林某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扣除上述已支付的金额外,被告人林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93500元,被害人家属不再向被告人林某提出赔偿请求或提起民事诉讼和仲裁。被告人林某已支付完毕,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明,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款条,收条,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事故车辆放行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刑事谅解书,警情详情打印,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甲、夏某的证言,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技术检验鉴定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林某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适宜对被告人林某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裴永林
人民陪审员陆敏
人民陪审员覃新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显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