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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0121刑初字3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新0121刑初字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4-10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2日2O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雷驾驶新A×××××号起亚牌小客车,沿乌鲁木齐县X03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东沟村路段时,将行人刘某21碰撞致伤,刘某2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雷驾车逃逸,后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雷驾车逃逸约三十分钟后,又载乘同事杨某回到案发现场,被告人孙某雷向现场民警投案,陈述了开车碰撞被害人的经过。2018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雷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被告人孙某雷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害人身份及相关人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西某某、赵某、刘某22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公交认字(2017)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鉴(尸)字(2017)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乌公交鉴(痕)字(2017)176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7)酒精鉴字第1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17)事故鉴字第0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肇事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其在逃离后返回现场向在场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孙某雷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所具有的酌定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丽军

审判员陈凯峰

人民陪审员潘永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沙尼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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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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