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甘0523刑初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4-19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号牌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骆某、赵某,沿甘谷县西坪镇姚家山村林坡组至大湾组在建土质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谷县西坪镇姚家山村林坡组一上坡弯道路段时,车辆发生后溜,后溜出路面东侧崖下,翻落于崖下半山腰水沟内,致骆某现场死亡,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1受伤,车辆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张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安全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驾驶超过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可酌定从重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赵某、骆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张某1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被害人赵某家庭成员户籍信息,马某事故处理委托书及被委托人马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某2、何某、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关于被告人张某1血液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制动系统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安全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驾驶超过报废期限的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恩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