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623刑初1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29
审理经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道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道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被告人刘道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WBPCJ1F471095817,发动机号07J04425),从石某县泉城别苑往五德镇方向行驶,18时39分,当该车行驶至思羊线(思南-羊坪镇)72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9月1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道钊驾车逃逸。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道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1无责任。经他人报案,被告人刘道钊于2017年9月12日在其家中被石阡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道钊支付了被害人吴某1家属人民币6万元。
诉讼中,被害人吴某1子女吴某2、吴某4、吴某5、吴某6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刘道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257.1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被告人刘道钊赔偿吴某2等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除已支付的6万元外,余款人民币17万元限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5万元(已支付),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刘道钊案发后已与受害人及家属达成协议,并积极赔付了受害人的赔偿款。其所居住村委和家属均承诺担保,如果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他们将积极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做好刘道钊的监管教育工作。综上,该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刘道钊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道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刘道钊的照片及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安葬协议,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罗某、刘某、肖某、吴某2的证言,鉴定委托书,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17]病鉴字第2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贵H×××××(套牌)号车转向系、制动系[2017]交鉴字第2348号鉴定意见书,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光盘,被告人刘道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道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道钊驾车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道钊在侦查阶段及诉讼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道钊与被害人吴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部分履行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道钊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刘道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道钊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道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飞
审判员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任达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