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8)黔0115刑初1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黔0115刑初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1-09

审理经过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英群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阳市观山湖区210国道南往北行驶,至黔灵山路与210国道交叉路口向东右转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行驶的由刘益驾驶搭载乘车人安廷英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安某被王英群驾驶的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死,刘某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安某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英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机动车驾驶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筑)公(交)检(尸检)字(2016)14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贵阳市火化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6】507号、50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1412号、141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筑公交认字【2016】第52011532016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本院(2016)黔0115民初2799号民事调解书、汇款凭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英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英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春(代)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