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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123刑初3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甘0123刑初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1-30

审理经过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小兵驾驶甘****87号重型货车沿兰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五社路段时,与行人白宗义发生碰撞,致白宗义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宗义无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保存证件清单、到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秀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小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小兵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兵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小兵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立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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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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