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225刑初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1-11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荣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0日9时22分许,被告人叶荣辉驾驶小轿车在炎陵县中村瑶族乡红星桥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倒盘某家外围墙,造成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叶荣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荣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荣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恳请本院依法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9时22分许,被告人叶荣辉驾驶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999KM+210M炎陵县中村瑶族乡红星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倒道路南侧盘某家外围墙,造成正在墙内洗衣服的盘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荣辉立即主动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7年8月16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荣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荣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
1、被告人叶荣辉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等情况。
2、证人朱某、袁某、吴某的证言,证实目击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3、炎陵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盘某的死亡原因。
4、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车辆查证信息、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叶荣辉的车辆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且系有证驾驶,非酒后驾车等情况。
5、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荣辉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叶荣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8、被告人叶荣辉的归案材料和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叶荣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荣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荣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荣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荣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荣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敏
人民陪审员晏建彬
人民陪审员何斌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