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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刑初52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云0602刑初5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0-26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平、书记员高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侯申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08日,被告人吴某1持C1驾驶执照驾驶其所有的云E×××××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方某、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0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12月22日)搭乘安某1,由昭通市昭阳区靖安方向往昭通市大关县寿山镇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昭麻二级公路K52+600M处车辆侧翻,造成安某1当场死亡、吴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1积极赔偿安某1的直系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取得死者安某1的亲属谅解。

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云E×××××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转向有效、制动效能低。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安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1无责任。2017年04月08日,被告人吴某1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安某2、方某的证言,购买车辆协议书,车辆交易说明,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车辆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送达回执,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治疗费清单,治疗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1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1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某1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又是初犯,应当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吴某1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吴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1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吴某1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谅解,又是过失犯罪及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或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声礼

人民陪审员锁才红

人民陪审员赵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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