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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0027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灯刑初字第002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1-19

审理经过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韩×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海录、吕文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辽K4451J比亚迪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大道K××+400米处时,超速行驶,与同方向在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上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相追撞,被害人王××被撞倒在路中心线西侧第二排机动车道内,约3分钟后,被害人王××被被告人韩×明驾驶的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辽KT××××长安牌出租车相撞,造成王××在事故中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韩×明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韩×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韩×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23mg/100ml)驾驶辽K××××J比亚迪牌轿车(车上乘载车主刘方及李延国)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大道K××+4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与同方向在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上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王××(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相追撞,致被害人王××被撞倒在路中心线西侧第二排机动车道内,被告人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行驶到路东侧马路上停下。在被告人刘××下车,往肇事地点的马路中间走去看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韩×明驾驶的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辽KT××××长安牌出租车与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王××再次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在两次事故中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刘××、韩×明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委托他人报案后因受伤住院治疗,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韩×明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6800元外,韩×明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及刑事谅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收条、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刑事谅解书,证人刘×、尚××、李××的证言,被告人刘××、韩×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撞倒在机动车道内,被告人韩×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再次与被害人相撞,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让他人代为报案,因受伤住院在医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维护社会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树斌

代理审判员杜丽媛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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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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