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诸刑初字第6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5-29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7日傍晚,被告人杨某驾驶湘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诸暨市五泄镇驶往大唐镇方向。17时25分许,途经杭金线诸暨市大唐镇金家村村口地方时,因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王志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山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山负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志山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信息列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及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火化证明书、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知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