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平刑初字第000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22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灰色黑豹牌低速货车,载乘谭某某、夏某某由平利县正阳镇驶往平利县八仙镇白沙河口,当日12时6分,当车辆行至平利县渡仙公路1KM+500M处时,遇奚某停放在公路左侧的两轮摩托车倒地,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奚某某(奚某之女)摔倒在车行道左侧,被告人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占线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摔倒在地的奚某某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15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奚某某无责任。同日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奚某、陈某某、谭某某、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检笔录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平利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贾晓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梦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