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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6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雨法刑初字第1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5-28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王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谢达鸿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R1XX0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37km+64m处快速车道内,因遇前方道路拥堵车辆依次停靠,其驾车避让不及,追尾碰撞前方由杨某某驾驶的鄂AXX346/鄂FXX3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豫R1XX03号乘车人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R1XX0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河南省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37km+64m处快速车道内,因遇前方道路拥堵车辆依次停靠,其驾车避让不及,追尾碰撞前方由杨某某驾驶的鄂AXX346/鄂FXX3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豫R1XX03号乘车人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1月29日1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史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配合现场民警的调查取证,同日10时许,史某某主动到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投案。

2015年3月27日,死者袁某某近亲属与豫R1XX0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河南省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鄂AXX346/鄂FXX3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河南省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0万元,杨某某赔偿27万元。协议签订后,河南省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13时许,张某某和史某某一起轮流驾驶豫R1XX03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51名乘客从广东东莞出发去河南南阳。1月29日凌晨1时许,客车由史某某驾驶,张某某休息,该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湘潭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车前挡风玻璃也碎了。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杨某某驾驶鄂AXX346/鄂FXX3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广州出发拉一批服装、海鲜前往武汉。1月29日凌晨1时许,火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湘潭段时遇前方拥堵,杨某某将车依次停在超车道上,几分钟后被后车追尾。

3、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明,席某某和丈夫袁某某一起乘坐大巴从东莞回河南南阳过年,在京港澳高速上发生车祸,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5、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6、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2015)技鉴字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豫R1XX03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91-93km/h;鄂AXX34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3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GB23254-2009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之规定,肇事前处于停驶状态或微运动。

7、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损伤,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材料证明,豫R1XX0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

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9日1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史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配合现场民警的调查取证,当日10时许,史某某主动到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投案。

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7日,死者袁某某近亲属与豫R1XX0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河南省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鄂AXX346/鄂FXX3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河南省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0万元,杨某某赔偿27万元。协议签订后,河南省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全部履行。

11、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的豫R1XX0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河南省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已死者袁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辰

审判员魏伟

人民陪审员王伟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谢达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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