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溧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溧刑初字第1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5-11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水保路与曹家村水泥路交界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张守荣(男,殁年62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夏某的证言;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比对勘验笔录;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医院诊疗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户籍信息,事故(到案)经过;5.交通事故自述材料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