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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9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青刑初字第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10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童某等9人,由桂林市阳朔县前往南宁市。当车辆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56KM+800M处时,车辆左后轮漏气,因张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偏离行驶车道后右侧车身倒地侧翻在紧急停靠带内,造成童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童某等9人由桂林市阳朔县前往南宁市。当车辆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56KM+800M处时,车辆左后轮漏气,张某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偏离行驶车道后右侧车身倒地侧翻在紧急停靠带内,造成童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2014年8月21日,张某与被害人童某父亲童荣坤、母亲张玉萍、丈夫石某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5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丧葬费等费用47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蒙某、石某、冯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并已积极赔偿因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杰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何月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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