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西刑初字第000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27
审理经过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清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他人未悬挂号牌的黑色尼桑小型商务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乡县城城东建筑公司路段,将前方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反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在地,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驾车逃逸。次日,王某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经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系车祸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内脏挫伤而死亡。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灯光及信号装置不符合规定,事发瞬间速度为68.18㎞/h。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未按规定路线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全部赔偿款24.2万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122案件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勘查表、现场遗留部件同一性鉴定比对照片及肇事车辆碰撞痕迹照片、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61072452014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成因分析、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汉通车司所(2014)车物鉴字10-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20出车记录单、西乡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复印件、西乡县堰口镇古城村委会关于刘某某的安葬证明、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4)000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刘某某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复印件、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领条一张、证人刘某甲、黄某某、秦某、吴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肇事逃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驾驶的机动车无号牌、灯光和信号装置不符合规定,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夜间行驶肇事,应从重判处。其在案发后由家人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自首,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延华
人民陪审员余盛华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