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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6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07

审理经过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宜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渝F01G3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回龙镇往屏锦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屏锦镇境内102省道184KM+650M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谷某甲撞倒,造成谷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朱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到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谷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宜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受害人谷某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22093.50元,扣除已垫付25000元外,还应赔偿197093.50元。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亲友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197093.50元。同年6月30日,被害人谷某甲女儿谷某乙等领取了赔偿款197093.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蔡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案款收据、领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登平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吕清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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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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