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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690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新2801刑初6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3-16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佳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日古力·艾合买提、阿布都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2月6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日古力·艾合买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布拉音·托合提、阿布都拉的监护人依布拉音·托合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依达也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佳南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时29分许,被告人聂佳南饮酒后驾驶新MNDxxx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玫瑰庄园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阿依加马力·吾斯曼相撞,造成阿依加马力·吾斯曼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聂佳南血液中检出乙醇84mg/100ml,属醉酒驾驶。阿依加马力·吾斯曼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余款11万元未支付)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佳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聂佳南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3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拒绝赔偿由被告人聂佳南按赔偿协议赔偿110000元。理由:被告人酒后驾车造成阿依加马力·吾斯曼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420000元,被告人已支付310000元,协议明确注明如保险公司因被告人酒后驾车拒绝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被告人赔偿,故提起诉讼。(庭审时要求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聂佳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由于酒后疏忽大意,酿成悲剧。其内心一直自责;2、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积极赔付,已得到被害人一家的谅解;4、被告人无前科,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判处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之后再向保险公司返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为被告人酒驾,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赔偿,保险公司再予以追偿。赔偿请求无法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刑事诉讼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肇事车辆新MNDxxx号杰德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聂佳南,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购置有保险期限内的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日古力·艾合买提系被害人阿依加马力·吾斯曼(女,1996年1月18日生)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布都拉系被害人阿依加马力·吾斯曼之子,阿依加马力·吾斯曼的父亲已经去世。第一次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阿依加马力·吾斯曼有一子阿布都拉,但因无户口信息故未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要求提供母子关系的有效证据。第二次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和静县火车站派出所和社区的证明,证明阿依加马力·吾斯曼有一子阿布都拉,但无户籍信息。经本院向和静县火车站派出所核实,该证明确实为和静县火车站派出所出具,同时本院分别询问阿依加马力·吾斯曼的近亲属依布拉音·托合提和次女古丽加马力·吾斯曼,二人均证实阿布都拉系阿依加马力·吾斯曼之子,阿布都拉的父亲信息不详,阿依加马力·吾斯曼的父亲吾斯曼·托合提已去世,近亲属均同意依布拉音·托合提作为阿布都拉的监护人,作为海日古力·艾合买提的诉讼代理人。第三次庭审时确定上述事实,同时依布拉音·托合提作为阿布都拉的监护人同意事故处理期间达成的交通事故协商调解书的内容,依布拉音·托合提作为海日古力·艾合买提的诉讼代理人和阿布都拉的监护人已经收到聂佳南的赔偿款310000元并对表示谅解。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队接到110指令称群众电话15739xxxx88报警称在玫瑰庄园门口新MNDxxx号车撞人。

(2)122警情信息,证明:2016年7月27日2时35分122警务平台接到群众电话15739xxxx88报警称在玫瑰庄园门口新MNDxxx号车撞人。另有电话13709xxxx14报警。

(3)到案经过,证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队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到现场后肇事司机聂佳南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带至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化验,后被传唤至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其供述了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聂佳南出生于1993年3月15日,案发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新MNDxxx杰德牌小轿车为非营运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为聂佳南;聂佳南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6)肇事照片,证明:案发当天聂佳南被带至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化验时的照片。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事故认定,聂佳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阿依加马力·吾斯曼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新MNDxx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购买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9)公证书,证明:海日古力·艾合买提授权委托依布拉音·托合提全权处理其女儿阿依加马力·吾斯曼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该委托书经和静县公证处公证确认。

(10)交通事故协商调解书及收条,证明:2016年9月28日聂佳南、曹红霞与海日古力·艾合买提达成调解协议,聂佳南赔偿海日古力·艾合买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2万元。聂佳南前期支付5万元,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26万元,余款11万元待本案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由双方共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聂佳南分四期赔付;聂佳南已分三次赔付31万元。

(11)谅解书,证明:2016年9月28日海日古力·艾合买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聂佳南从轻处罚。

(12)和静县阳光社区证明、和静县火车站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阿依加马力·吾斯曼与海日古力·艾合买提是母女关系,父亲吾斯曼·托合提已经去世,海日古力·艾合买提具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阿依加马力·吾斯曼于2012年11月14日生一子阿布都拉(无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信息不详),阿布都拉未落户;依布拉音·托合提是阿布都拉的监护人。

2、证人证言:

(1)王悦斌的证言,称:2016年7月26日17时40分至20时许,其与聂佳南在香梨大道光头强馕坑肉店里吃饭,期间聂佳南喝了四瓶左右的燕京啤酒。7月27日凌晨3时许,聂佳南妻子给其打电话说聂佳南酒后开车撞死了人。

(2)帕肉克·玉素甫的证言,称:2016年7月27日1时,其女朋友阿依加马力·吾斯曼约其在杜鹃河公园聊天,后面阿依加马力给她朋友打电话说要在玫瑰庄园大门见面,然后两人从杜鹃河路从东向西往玫瑰庄园大门前面走,走到石化大道路边时,阿依加马力整理衣服,停下系鞋带。其一直往前走,走到她前面大概有5米左右,快走到石化大道路边上,其突然听见"砰"的声音,回头看见阿依加马力凌空掉下来落在路中间,一辆从北往南行驶的红色轿车停下来。其就赶紧跑到车跟前喊赶紧打120,其和司机到阿依加马力被撞的地方看她,她当时躺在路中间黄线超车道边上的直行道上。其见撞人的司机把车子开到路边非机动车道,其去问为什么破坏现场,驾驶员说停在路中间会堵车。120救护车来后,急救人员检查完后说人已死。之后交警来看现场。120是撞人的司机报的,110是群众报的警。

3、被告人聂佳南的供述,供认:2016年7月26日下午,其和王悦兵在光头强馕坑肉吃饭,其喝了四瓶啤酒。至20时许其就搭出租车回家。次日0时许,其想到神州汽车城附近加油站去加油,就驾驶新MNDxxx轿车出小区左拐上石化大道,因为路上车辆较少,其以70公里的时速由北向南向神州汽车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到玫瑰庄园小区前公交站台路段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开远光灯的车辆,等车过去以后什么都没看清,然后就撞在一个从其左边过来准备过马路的行人,行人被撞到车引擎盖子上,其就刹车停下来,下车查看被撞人的情况,然后就报警,先打120再打110。因为其害怕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就将车辆开到非机动车道停下。等了十分钟,120救护车来后,医生说人已死。不久警察也到现场。

4、鉴定意见: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27日4时47分库尔勒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带聂佳南至库尔勒市二医院抽取血样6毫升。

(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死者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挫裂创,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综合性分析认为,阿依加马力·吾斯曼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佳南血液中检出乙醇84mg/100ml。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佳南血液中检出乙醇84mg/100ml。上述鉴定已经告知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MNDxxx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新MNDxxx号车与行人碰撞接触点位置位于现场道路双实线以西第二车道内散落物碎片起点位置附近处,向西距现场道路西侧绿化路沿石9.5米;新MNDxxx号车碰撞时速度为78km/h。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7月27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道路走向为南北走向,现场死亡1人,肇事车辆为新MNDxxx小轿车,现场肇事司机聂佳南及证人帕肉克·玉素甫在场。现场照片对肇事现场道路以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情况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聂佳南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问题,公安机关及社区出具被害人有一子阿布都拉的证明,同时根据本院向被害人近亲属的调查也可以确认,故本院对阿布都拉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被害人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死亡,被告人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聂佳南的新MNDxxx杰德牌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系城镇居民,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虽然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可以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佳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新MNDxxx轿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日古力·艾合买提、阿布都拉支付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一次性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佳南不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建军

人民陪审员肉孜真·扎依提

人民陪审员王雪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祎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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