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1424刑初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5-10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传亮、书记员徐保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2月2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东醉酒驾驶鲁A×××××号大型客车沿24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49省道94公里+51米处,在公路中心线东侧与对行马某驾驶的鲁C×××××、鲁C1H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江某3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害人江某4、江某5、江某6、江某7、江某8五人受伤。经认定,张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江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2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东醉酒驾驶鲁A×××××号大型客车沿24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49省道94公里+51米处,在公路中心线东侧与对行马某驾驶的鲁C×××××、鲁C1H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江某3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害人江某4、江某5、江某6、江某7、江某8五人受伤。经认定,张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A×××××号大型客车车主代表江某1与被害人江某3亲属、被害人江某4、江某5、江某6、江某7、江某8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江某3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0000元;赔偿被害人江某5、江某6、江某7、江某8治疗费、医药费实际支出总额的50%;赔偿被害人江某4120000元。被害人江某4、江某5、江某6、江某7、江某8及被害人江某3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东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东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到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邑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事故的经过。
(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东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检测结果呈阴性。
(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证实,车主代表江某1与被害人江某3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280000元。被害人江某3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东的行为表示谅解。
(4)承诺书五份证实,被害人江某7、江某5、江某6、江某8、江某4与车主代表江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江某5、江某6、江某7、江某8治疗费、医药费实际支出总额的50%;赔偿被害人江某4120000元。被害人江某7、江某5、江某6、江某8、江某4对被告人张某东的行为表示谅解。
(5)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接处警情况。
(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2017年2月21日对张某东驾驶的鲁A×××××大型客车予以扣留,对马某驾驶的鲁C×××××半挂车予以扣留。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东的A1A2机动车驾驶证和马某的A2机动车驾驶证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扣押。
(8)被告人张某东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东持A1A2驾驶证,被告人张某东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鲁A×××××的车辆信息。
(9)马某驾驶证、鲁C1H35挂行驶证、鲁C×××××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某持A2驾驶证,马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车辆鲁C×××××鲁C1H35挂的车辆信息。
(10)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江某3、江某1、徐某、江某8、江某7、江某4、江某6、江某2的身份信息。
(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江某3系被暴力撞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江某3于2017年2月21日死亡。
(13)江某4、江某5、江某6、江某7、江某8病情诊断证明证实,江某4、江某5、江某6、江某7、江某8的受伤情况。
(14)马某酒精检测单一份证实,马某酒精含量为000mg/100ml。
(15)2017年2月22日称重单一张证实,鲁C1H35挂毛重47100kg,皮重47100kg,净重0kg。
(16)扣留车辆、证件退还凭证证实,东宇牌大客车鲁A×××××于2017年3月23日退还给江某1。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东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人张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江某3、江某6、江某4、江某8、江某7、江某5不负事故的责任。
(1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江某3家庭成员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20时20分许,其驾驶鲁C×××××、鲁C1H35挂欧曼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49省道由济阳向临邑方向行驶,与一辆中巴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闻到客车驾驶员一身酒气,想逃跑,一直在现场看着他,直到交警到达现场。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晚上20时20分许,其坐的半挂车鲁C×××××、鲁C1H35挂在249省道临邑县94公里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其在驾驶室的后排卧铺上睡觉,是驾驶员马某告诉其发生事故的,当时客车司机想逃跑,帮马某追上司机,马某看着司机,其打电话报警。
(3)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张某东驾驶东宇牌大型客车鲁A×××××与一个半挂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坐在车上的有其、张某东、江某3、江某8、江某6、江某7、江某4、江某5。被告人张某东喝了酒,被害人除江某8以外都喝了酒。其是蓝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鲁A×××××大型客车是济阳县蓝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入的险,没有入乘员险。
(4)证人江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江某3的弟弟。2017年2月21日晚上8点多钟被害人江某3坐被告人张某东开的车发生事故死亡的。关于该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江某1赔偿各项费用贰拾捌万元结案了,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东的赔偿责任,对张某东的行为给予谅解。
3、被害人陈述
(1)江某8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晚上,其和江某1、张某东等8人在临邑一个鸭煲店吃饭,张某东喝了酒,吃饭后张某东驾驶蓝天驾校米黄色中巴在返回江店村的路上发生侧滑,和对面一个半挂车相撞。
(2)江某7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晚上,其和张某东、江某3、江某4、江某6、江某5、江某8、江某1共8人在临邑铜牛西路南的鸭煲店吃饭,被告人张某东酒后驾驶蓝天驾校黄色大面包车在返回江店村的路上发生了事故。
(3)江某4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晚上,其和张某东、江某1、江某5、江某3、江某6、江某7、江某8共8人来临邑转盘西路南的鸭煲店吃饭,被告人张某东喝了酒后在返回江店村的路上发生了事故。
(4)江某5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晚,其和张某东、江某1、江某3、江某6、江某7、江某8、江某4共8人来临邑转盘西路南的鸭煲店吃饭,当时饭后和江某1阻止张某东开车,张某东说没事。被告人张某东酒后驾驶大客车沿249省道由北向南,由于下雪路滑刹车时造成大客车横滑,与一辆由南向北的大车半挂相撞。被告人张某东是蓝天驾校教练,兼大客车驾驶员。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21日晚上8时许,其饮酒后驾驶鲁A×××××号大型客车沿24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回江店村,因下雪路滑,刹车时致该大客车侧滑,在对面车道上与对行的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持有A1驾驶证,驾驶鲁A×××××车主是济阳县蓝天驾驶有限公司,老板是济阳县新市镇江店村江某1。当时车上有江某1、江某8、江某5、江某3、江某6、江某7、江某4、张某东8人。
5、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1mg/100ml;马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江某3系被暴力撞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2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东驾驶鲁A×××××东宇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4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51米处,车辆发生侧滑,滑移至对向机动车道,恰遇对向车道内马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C×××××/鲁C1H35挂欧曼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鲁C×××××/鲁C1H35挂欧曼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与鲁A×××××东宇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在事故现场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碰撞后鲁A×××××东宇牌大型普通客车滑移至道路东侧边界处,近似头南尾北停止于最终位置,鲁C×××××/鲁C1H35挂欧曼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继续向北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道路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东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东自愿认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山东省济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某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晓光
审判员任睿
人民陪审员刘纯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