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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726刑初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晋0726刑初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3-21

审理经过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7年10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小叶驾驶豫C×××××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767KM+756M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车辆掉入路侧边沟后仰翻,造成乘车人闫科、高某死亡、张某受伤、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认定,宋小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小叶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小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小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小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小叶驾驶豫C×××××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767KM+756M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车辆掉入路侧边沟后仰翻,造成乘车人闫科(系宋小叶的公公)、高某(系宋小叶丈夫的大姨)死亡,乘车人张某(系宋小叶的婆婆)受伤,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小叶拨打了120,其丈夫闫某拨打了110,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山西省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认定,宋小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小叶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小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阳高县下梁源村委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宋小叶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款证明、欠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人闫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宋小叶的供述,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尸鉴字第691号及6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安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速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小叶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叶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小叶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110、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小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小叶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小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琛

审判员马宪斌

人民陪审员赵丽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房立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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