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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9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泰刑初字第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8-27

审理经过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蒙FYZ91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塔子城镇平安小学北侧道路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男,59岁)相撞,刘××当场死亡,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刘××系生前左下肢受到撞击并抛摔,致颅骨粉碎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无证驾驶蒙FYZ91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塔子城镇平安小学北侧道路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男,59岁)相撞,刘××当场死亡,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刘××系生前左下肢受到撞击并抛摔,致颅骨粉碎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共赔偿被害人刘××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0万元。被害人刘××的家属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物证

肇事车辆拍照。证明:王××驾驶的机动车情况。

2、书证

(1)抓、破案经过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3月6日凌晨4点王××到扎赉特旗第二派出所投案。

(2)酒精检测报告。证明:王××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路无事故责任。

(4)门诊医疗手册。证明:刘××被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

(5)接警证明。证明:泰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15年3月5日18时43分接到手机号为15932042791的群众报警称:塔子城镇平安小学附近一行人躺在道路西侧。

(6)买卖车协议。证明:白××将车卖于赵×。

(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明:本案的赔偿情况。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蒙FYZ919机动车所有人白××。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未办理驾驶证。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的自然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蒙FYZ919机动车登记车主是白××,实际车主是我。同时证实,案发后王××打电话说肇事的经过。

2、证人谢××的证言。证实:与赵×系朋友,案发当晚与赵×没分开过。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报警的经过。

4、证人卢××证言。证实:案发后在绰尔河大坝附近看见赵×的车,给赵×打了电话,赵×说车借出去了。

5、证人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的妻子,2015年3月5日,王××将赵×的车借来,去四里五他爸坟地送灯。晚上十点多王××打电话说:给人撞了,让我找他哥张罗钱。

6、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我是王××的妹妹,2015年3月5日那天晚上,王××到我家来了,王××进屋说他开车把人撞死了,赶紧张罗钱,找人替我平事。泰来交警队正在找他,他要去投案。

7、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刘××是我父亲,我到现场后,我看见我父亲刘××躺在平安小学北侧道路的一个路口内,头部流了很多血,道路上有机动车的碎片。

8、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上10点,王××到我住处给手机充电。

(三)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生前左下肢受到机动车撞击后,头枕部再次受到撞击并抛摔,致颅骨粉碎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2、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蒙FYZ919号牌奥迪小型轿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4.14km/h。

3、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蒙FYZ91号牌奥迪小型轿车与死者刘××在该交通事故发生中发生碰撞。

4、齐齐哈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王××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塔子城卡口监控视听资料。证明:王××驾驶奥迪蒙FYZ919号牌车经过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鉴于王××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峻山

审判员赵广彬

人民陪审员姚亚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井庆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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