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阜刑初字第1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9-10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超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新B0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县道X1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300M(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水管所向东200米)处时,将行人王秀芬撞伤,后被害人王秀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认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秀芬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超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新B0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县道X1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300M(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水管所向东200米)处时,将被害人王秀芬撞倒,被告人与其舅舅将被害人送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害人王秀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秀芬的外甥赵某某赶到医院,得知马某某未报案,赵某某随即用手机报案,阜康市公安局民警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秀芬符合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认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秀芬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新B0D×××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2张、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新B0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外部特征,事故发生后阜康市公安局交警队将肇车辆新B0D×××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留,2015年3月9日检验、检测完毕后,将该车发还被告人马某某。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害人王秀芬基本情况。
三、机动车驾驶证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
四、车辆信息详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新B0D×××号小型普通客车基本特征及车辆的所有人为贾国军。
五、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得知被告人未报案后,用手机报案的事实。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B0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天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水管所向东50米处路段,将被害人撞到的肇事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抢救被害人经过。
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文号(阜)公(物)鉴(尸检)字(2015)014号,附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证明被害人王秀芬符合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
八、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1份,文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421号,附委托书1份,肇事车辆照片3张,证明新B0D×××号车体前部左侧与行人碰撞接触;新B0D×××号车与行人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于现场道路南侧路边沿以北3.8M,纵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所留散落物起点附近处;新B0D×××号车路面制动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54KM/H。
九、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工作报告记录1份、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1份,证明新B0D×××号车整车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整车判定为不合格。
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文号为阜公交认字(2015)第9号,证明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秀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十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附事故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8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道路基本情况、照明情况、肇事车辆的外部特征及周边环境状况。
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十三、到案经过1份,证明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赵某某报案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将马某某抓获。
十四、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交通事故谅解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何万金、何英俊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明知他人报案后,能够在医院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部分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小冬
审判员程建军
人民陪审员杨金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