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3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9-29
审理经过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电动摩托车去到本市××大道××加油站附近路段,并在此处驾车横穿平东大道,当其驶至大道北行车道时,被害人俞某乙正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东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二车在靠近路边的机动车道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俞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0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俞某甲、莫某、梁某的证言;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户籍证明材料及无犯罪前科证明;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被害人户籍信息;1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12.收据;13.交通事故调解记录;14.交通事故责任讨论记录;15.尸体处理通知书;16.收条;17.执勤经过、到案经过;18.珠海市平沙医院疾病证明;1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停留在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在交警前来处理事故时,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28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0,000元,余款10,000元尚未支付。被害人俞某乙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减轻或免除处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少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吉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