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诸刑初字第10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0-12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何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祝剑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俞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跨湖二桥北侧地方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驶离路面后翻车至路外江堤,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顾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祝剑声提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俞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俞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俞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从诸暨市陶朱街道永鑫花园小区驶往大唐镇集镇方向。20时12分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跨湖二桥北侧地方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所驾摩托车驶离路面后翻车至路外江堤,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顾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将被害人顾某乙送至医院后返回事故现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乙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乙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肇事摩托车行车制动系、转向系、前照明信号装置均无法判定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经陶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俞某家属与被害人顾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人民币98万元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俞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丁某、陈某、顾某甲、杨某、赵某、行笙杰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函(回执),收款收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呼气酒精测试单,顾某乙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殡葬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监控视频,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被告人俞某供述;辩护人依法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石莎娜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