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志刑初字第000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0-23
审理经过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JD89**号三轮摩托车拉着其妻子李某某从志丹县城出发准备驶往志丹县永宁镇柏林村,当行至志丹县旦八镇张城湾村公路处时,与苗某某受伤后经志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负起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陕JD89**号车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提取笔录三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全部兑现,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行为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延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闫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