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2822刑初1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6-13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廷宏、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云KH11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勐打线由勐海县城方向往景洪市方向行驶。当日23时22分许,行至勐打线K81+510米处,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象驶来由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云JE8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扎某某、娜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8mg/100mg;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创伤性休克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冯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扎某某、娜某某、兰某某、周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扎某某、娜某某、兰某某、周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死亡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云KH11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勐打线由勐海县城方向往景洪市方向行驶。当日23时22分许,行至勐打线K81+510米处,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驶来由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云JE8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扎某某、娜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8mg/100mg;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创伤性休克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冯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扎某某、娜某某、兰某某、周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扎某某、娜某某、兰某某、周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2015年10月6日,匿名电话报案至110指挥中心,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遂案发,并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12月24日被传唤到案。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马某某、扎某某、娜某某、兰某某、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的基本信息。
5、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5年10月6日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2辆肇事车辆依法进行扣押,并于2015年10月6日将2辆肇事车辆已返还的情况。
6、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其妻子孙某甲委托马某某舅子孙某乙全权代理并处理被害人马某某的后续事项。
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家属,被害人扎某某,娜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和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和谅解协议的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的遗失,所以无法取得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9、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份,
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扎某某、娜某某、兰某某、周某某、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0、西双版纳明信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8/100mg,被害人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1、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马某某创伤性休克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及被告人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扎某某、娜某某、兰某某、周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12、证人李平、林世兴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李平听林世兴说冯某某出交通事故,出事故前冯某某饮酒的事实与经过。
13、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乘坐马某某驾驶的白色微型车,车载扎某某、娜某某、周某某、兰某某沿勐打线由景洪市方向往勐海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勐打线K81+510M处于一辆皮卡车相撞,皮卡车司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与经过。
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及其四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及其四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骆伟人民陪审员杨冬梅人民陪审员杨奇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