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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刑初10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626刑初1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6-22

审理经过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载吕某乙、赵某等人沿长山镇风电城门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长山镇风电城路口向西右转弯时,因未安全文明行驶,违章载客,刘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侧翻,将吕某乙、赵某等人甩出,致吕某乙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跟随救护车到邹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伤者,听说吕某乙伤势过重,刘某与丈夫姜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逃逸。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月2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受雇佣于李某,受李某的指派对吕某乙等人上下班进行接送。刘某在送吕某乙等人下班的路上发生事故致吕某乙死亡。

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2013)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刘某的雇主李某赔偿被害人吕某乙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5787.78元,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吕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乙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已过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本院(2013)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人姜某、吕某甲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2]第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尸)字[2012]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是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吕某乙的近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因刘某的雇主李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吕某乙的近亲属未得到法定数额的赔偿,不同意法院对刘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李守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虹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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