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608刑初3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7-20
审理经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代理检察员李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X×××××号小型面包车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沙田街东侧空地起步,从北往南行驶,进入沙田街过程中,由于李某没有注意前方路面情况,致粤X×××××号小型面包车车头右侧与前方行人黄某发生碰撞,继而右前轮碾压黄某身体,造成黄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因抢救伤者,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到医院。经法医鉴定,黄某因交通事故致胸外伤、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表,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文件校验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以其号码为130××××4659的电话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害人黄某的母亲一起送黄某到医院抢救。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780000元(包括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目前,该款已全部赔付完毕(其中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15000元,由李某支付赔偿款165000元)。被害人家属亦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对李某表示谅解,希望本院对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酌情对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仇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