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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19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522刑初1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5-20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超载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化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申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申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苏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申某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冀D×××××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之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于事故后报警,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超载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化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申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申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申某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冀D×××××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之相关规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报警后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被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和冀D×××××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白某某与被害人申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申某乙亲属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申某乙亲属的谅解。经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月9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其在邯郸峰峰矿区接到冀D×××××重型自卸货车,后其驾驶该货车顺着大白线往林州市送货,车上还有一个跟车的人叫“三东”。到下午4点30分左右,其驾车行驶至铜冶镇化炉桥南头时,当时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往西拐弯,其刹车让过这辆车。后起步向南行驶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东面突然加速从其驾驶的车前横过马路。其就赶紧刹车,当时驾驶的车的右前转向灯处就撞到了对方的电动车。其停下车后去看,对方的男子在地上躺着,其见他鼻子处流血,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和110,120救护车到现场把人拉走后,其就在现场往南100米远的地方等着,后来铜冶派出所过来一辆警车,其就主动到该警车上。后事故民警过来后,其就坐上警车去交警队了。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苏某某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铜冶镇化炉桥南头路口时与一辆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其当时在肇事车辆上跟车了。事故后,其和苏某某赶紧下车看对方,见电动车驾驶人躺在地上,鼻子往外流血,苏某某拨打了110和120,其也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2,后其和苏某某一起到事故前方100米远处等着,后来一辆警车到了现场,苏某某就上了警车。

3、证人申某甲证言,证明其父亲申某乙于2016年1月9日下午在铜冶镇发生事故及其家庭情况。

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其和苏某某是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5、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申某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6、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D×××××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之相关规定。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车辆情况。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准驾车型B2D。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案发时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情况。

12、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事故后报警后在事故现场附近被该队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

13、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经查询,苏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1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不追究刑事责任和谐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和冀D×××××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白某某与被害人申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申某乙亲属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申某乙亲属的谅解。

15、被害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申某乙的身份信息。

另有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改玲

审判员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牛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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