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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5刑初2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2925刑初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4-20

审理经过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云XXXXXX号小型轿车(载江某某等4人)沿西景线由南往北行驶。17时许,行至西景线弥渡县境内K2430+920米(苴力镇路段)处时,车辆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钟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明知江某某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越线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拘役幅度内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云XXXXXX号小型轿车(载江某某等4人)沿西景线由南往北行驶。17时许,行至西景线弥渡县境内K2430+920米(苴力镇路段)处时,车辆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钟某某)相撞,造成钟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明知江某某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弥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小燕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其驾驶云XXXXXX号车肇事的经过。

3.证人证言,何某甲(系何某某阿姨)证实其愿意作为何某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江某某证实其乘坐何某某的车从南涧樱花谷向弥渡方向沿祥临公路行驶,其坐在车的副驾驶位后面,开始是由赵某某开车,到苴力限速牌时换成何某某开车,当行至弥渡二中附近时,一辆小货车撞拢何某某驾驶的车子,后其打了“120”,并报了警;罗某证实事发当天其在王某某家玩,大概17时左右,王某某出门拿头盔时其跟他打了个招呼,其没有看见事故的发生;杨某证实王某某是其的岳父,摩托车是他三年前买的,他没有驾驶证,当天他与钟某某去苴力街上买塑料布;钟某某证实当天17时左右,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从苴力阳早村出来,沿祥临路要到苴力街上买塑料布,行至力田厂村下去一点时,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小车撞拢了,当时王某某戴着头盔,其没有戴头盔。

4.鉴定委托书、(弥)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5.鉴定委托书、祥龙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报告)第420号、421号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何某某与王某某血液检测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ml。

6.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Z79车鉴字第196号、19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何某某驾驶的云XXXXXX号车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检见机械故障,两车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均有效,两车车速均不能计算。

7.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意见)第90号鉴定书,证实钟某某的伤情。

8.弥公交认字(2016)第53292582015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已经公安机关勘查。

10.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及放行条、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扣押及返还物品情况。

1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材料,证实何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12.户口证明、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死亡时间。

13.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大地保险支付回单、谅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亦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玉萍

审判员李祖睿

人民陪审员罗金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向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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