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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刑初字第13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法刑初字第1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1-27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通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吉G4K777重型自卸车沿通榆县东郊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城管处”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通榆县开通镇居民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孙某某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家属向本院递交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侯某某给付孙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款50万元,收款人为孙某某女儿孙某甲)、谅解书一份(内容为:关于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在民事赔偿处理过程中,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孙某甲及孙某某父母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请求司法机关对司机侯某某刑事部分给予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请求司法机关尽快释放被告人侯某某,且不追究他的一切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死者孙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由侯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通榆县建筑公司全额承担,事故处理赔偿已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案发经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略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死亡证明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谅解书、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志刚、章连新、孙某甲、王丽艳的证言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侯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侯某某也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爱军

审判员:董加旭

审判员:王朋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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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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