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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4刑初1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1504刑初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7-18

审理经过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4时30分,易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元镇粉坊村粉坊组路段时,碰撞行人叶某,致叶某重伤,2016年3月4日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受害人是在医院治疗三个月后才去世的,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没有选择逃脱,而是主动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当视为主动到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4时30分,易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元镇粉坊村粉坊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叶某发生碰撞,致叶某重伤。事故发生后,易某积极参与对受害人叶某的救治活动。2016年3月4日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易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本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易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叶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易某一次性赔偿因叶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不含前期所付2万元),已于当天履行完毕,叶某的近亲属并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易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叶某负次要责任;

2、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叶某因交通事故致重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被告人易某、受害人叶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二人的基本情况;

4、被告人易某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易某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事实;

5、证人桑某、曾向阳的证言,证实易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叶某发生碰撞的事实;

6、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7、被告人易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叶某的近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叶某的近亲属出具的《交通事故谅解书》和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易某对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义发

审判员余琴

人民陪审员刘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亚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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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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