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新2325刑初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6-24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江、牛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BB981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县X169线33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彭某某、赵某相撞,致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受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头颈部及胸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及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乘车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且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乘车人王某拨打了半截沟派出所值班室的电话;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半截沟镇国土资源所的驾驶员。2015年12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BB981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县X169线33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彭某某、赵某相撞,致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受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头颈部及胸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及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彭某某未按规定在道路上行走并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乘车人王某(系半截沟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赵某在奇台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2016年5月11日,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害人彭某某的长子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商定赔偿总额为118155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该赔偿协议开庭前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彭某某的近亲属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赔偿赵某经济损失4000元,赵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5、证人王某的证言;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6]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9、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5]3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附彭某某尸体检验照片六张、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1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三份;1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一份;13、第20160104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14、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一份、现场照片六张;16、收条二张;17、关于王某某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18、被告人王某某出示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2)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奇台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四份,预交款收款收据五份。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由乘车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近亲属,以及被害人赵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贾维亮
人民审判员王振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