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0327刑初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7-07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持证驾驶贵DJJ6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敖某某从凤冈县城出发往德江县方向行驶。当晚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秀河线229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该车将醉酒后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被害人田某撞倒在地,造成田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同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死者田某系生前因外力碰撞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其送检的心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6.83mg/100ml。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荣波
审判员李艳
人民陪审员张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管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