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6-06
审理经过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明、单书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司XX驾驶蒙*****2号小型轿车,沿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地村十三组杨喜云药店东275m处时,将行人张甲碾轧致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司XX驾驶机动车逃逸。经喀喇沁旗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甲死于外伤性中枢、循环功能障碍。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负次要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司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司XX驾驶蒙*****2号小型轿车,沿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地村十三组杨喜云药店东275m处时,将行人张甲碾轧致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司XX驾驶机动车逃逸。经喀喇沁旗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甲死于外伤性中枢、循环功能障碍。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司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进入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司XX到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司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司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喀喇沁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5日7时许,周鑫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称,在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有一个人死在公路上,请求出警。
2、喀喇沁旗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司XX笔录及犯罪嫌疑人司XX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司XX投案自首的情况。
3、证人司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司XX的父亲。2016年3月15日早晨,司XX和他说可能开车轧着人了,他查看车辆发现前保险杠裂纹了,他再也没提这事。之后,他开车拉着司XX和司XX的女朋友去了锦山镇,把车辆停在他母亲家的楼下。2016年3月16日,司XX回大连上班。当天下午,警察到他家要查看他家的车辆,他觉得事情瞒不住了,就打电话叫司XX回来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2016年3月17日,司XX回来后,他领着司XX到公安机关投案。
4、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司XX是他妻侄。蒙*****2号捷达轿车是他的车,他买了一辆新车后,这辆捷达轿车由他大舅哥司甲开着。
5、证人司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23时20分许,他从家开车去单位,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附近时,发现一个人在路上趴着,他以为喝酒喝多睡着了,也没在意。第二天早晨,他听说有人死在解放地村附近的路上了。他到现场,看见还是那个人,仍然头向南朝冲北在那趴着。
6、喀喇沁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遗留肇事车辆撞击碎片的情况。
7、喀喇沁旗公安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现蒙*****2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下檐破损,左前侧雾灯破损,左前侧挡泥板损坏。
8、喀喇沁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蒙*****2号肇事车辆的情况。
9、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痕)字〔2016〕002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遗留的灯罩碎片与蒙*****2号车辆左前侧装饰灯罩原属同一整体。
10、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尸)字〔2016〕2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张甲死于外伤性中枢、循环功能障碍。
11、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和小型汽车蒙*****2号车辆信息证实,司XX准驾车型为C1,蒙*****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甲。
12、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张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1.69mg/100ml。
13、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司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进入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4、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司XX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
15、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司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甲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司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16、被告人司XX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4日晚上,因为他女朋友头痛,他驾驶蒙*****2号小型轿车去喀喇沁旗小牛群镇买药。19时左右他驾车回,行驶到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公路上,看见前方三十多米处好像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行驶到跟前看见是一个头部还在活动的人,他来不及减速,轿车直接轧了过去,他没有停车,直接驾车回家了。第二天,他告诉他父亲司甲说,他可能轧着人了,他父亲说没事。他父亲开车拉着他去了锦山镇,2016年3月16日回到大连。后来,他父亲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来自首。2016年3月17日,他回来后直接去公安局投案自首。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XX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司XX在案发后逃离现场,并因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司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X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司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国晨
审判员王学范
人民陪审员金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