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汝刑初字第002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8-12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8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11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豫QCW165北京福田汽车在省道S219线汝南县金铺镇金铺街北约一公里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皮某某驾驶的豫QB8177号重型半挂货车时,将被害人吴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驻公交认字(2014)第41172700053-J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无违法犯罪前科。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0000元并已履行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皮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左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