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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64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慈刑初字第6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5-17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4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新横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越溪梅园北大门处时,因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胡某发生刮撞,致徐某、胡某倒地受伤,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胡某外伤致右耻骨骨折的伤势属轻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主动报警,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龚某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龚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4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新横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逍林镇越溪梅园北大门处时,因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胡某发生刮撞,致徐某、胡某倒地受伤、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胡某外伤致右耻骨骨折的伤势属轻伤。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徐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主动报警,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龚某已赔偿、补偿了死者近亲属人民币303000元,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4日18时30分的样子,其和徐某(其哥哥胡某桥的丈母娘)在其哥哥家吃完晚饭,准备回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的家中。后在慈溪市逍林镇越溪梅园小区北大门自南往北横穿马路时,其俩人被自西往东行驶的一辆红色轿车撞倒在地,其昏了过去。后来其是被120送医院的,徐某系其哥哥驾车送往医院的。案发天气没有下雨,地面干的。其不清楚是谁报的警、当时驾驶员在哪里。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18时20分左右,其在慈溪市逍林镇“越溪梅园”北大门门口站岗,其听见“嘭”的一声,其抬头看见有辆红色的轿车头朝东尾向西停在马路中间,车上下来一个年轻的女人,这辆红色轿车的左后方躺着一个人,头朝北脚朝南,在中间双黄线的地方,而车的后面又躺了另外一个人,就马上让其队长过去看一下,后其队长过去帮忙把两个受伤的人抬到车上送往医院抢救。等其下岗以后,在事故现场看到车后面散落一些物品,交警对现场正在进行测量。其当时还看见那个开车的女人在打电话,估计是在报警。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证实:浙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龚某的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2008年12月21日,有效期限6年。

4.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实:2013年2月4日18时50分公安民警对龚某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0.0mg/100ml。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龚某的驾驶证及浙B×××××轿车一辆,予以扣押。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外伤致右耻骨骨折,属轻伤。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者照片,证实:死者徐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浙B×××××汽车制动合格,转向,灯光正常。

9.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受损车头、副驾驶室车门的擦拭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龚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

1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款凭证,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龚某已赔偿、补偿了死者近亲属人民币303000元,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13.122接警记录单、接警单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2013年2月4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龚某用号码为132××××5448的手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自首。

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浙B×××××肇事车辆的车主。2013年2月4日18时20分许,其驾驶浙B×××××汽车在慈溪市逍林镇越溪梅园北边的横路上由西往东行驶,在慈溪市逍林镇越溪梅园北大门处,其看到前面有人横过马路朝北走过去,当时其车子离行人还有一段路,就自顾自往前开。这时,对向车道有车大灯照射过来,其看不太清楚前方的情况,其以为行人已经走过马路,继续往前开,没想到车子的左边擦到了行人,其就马上停车下去看,发现其车子左后侧躺着两个女人,年纪大一点的那个头部已经在流血了,年纪轻的还好,还能打电话,其中一人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其马上下车用号码为132××××5448的手机报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益平

代理审判员杨健

代理审判员魏燕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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