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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17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新2302刑初1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12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文斌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彭文斌驾驶新电B48395正三轮电瓶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粮食局家属院十字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将由东向西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被害人侯某1撞倒,被害人侯某1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彭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文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彭文斌饮酒驾驶新电BXXXXX正三轮电瓶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粮食局家属院南侧十字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将由东向西行走在斑马线上的被害人侯某2撞倒,造成侯某1因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文斌血液中检出乙醇53mg/100Ml。经阜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侯某1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文斌在现场等侯处理事故,被抓获。被告人彭文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2张,证明肇事现场的位置及周围环境情况。

二、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扣押车辆通知书,证明阜康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彭文斌交通肇事违法行为,采取扣留非机动车、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及发还被扣留非机动车辆的事实。

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附抽血照片1张,证明2017年3月29日16时,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抽取血样。

四、视听资料1份,附制作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发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彭文斌驾驶电瓶三轮车在人行横道处将被害人撞倒,15时27分巡逻警察、交警到现场,15时39分,120救护人员到现场,被告人彭文斌在现场等待处理。

五、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的非机动车新电XXXXX所有人为被告人彭文斌。

六、证人侯某2证言1份,证明被害人侯某2饭后遛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有配偶及5个子女。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份,证明被告人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

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彭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九、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1份,附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工作记录、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送检被告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53mg/100ml。

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1份,文号:(阜)公(物证)鉴(尸检)字(2017)19号,附鉴定人资质,证明被害人侯某1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十一、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彭文斌在事故现场被抓获,无违法犯罪记录。

十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巡警接110派警后出警、通知交警到达现场和阜康市公安局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十三、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人彭文斌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侯某1,1941年10月17日出生。

十四、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侯,1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害人配偶赵某、长女侯某2、长子侯某3、次子侯某4、次女侯某5于2017年4月21日委托侯某2处理民事赔偿事宜。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彭文斌向被害人侯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1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文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驾驶非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文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建军

审判员冷晓良

人民陪审员朱金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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