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甘0123刑初3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1-07
审理经过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甘****90号"东风风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中县三角城乡高墩营路口时,将被害人白彩霞、刘峰撞倒后逃逸,致被害人刘峰当场死亡、白彩霞受伤。白彩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峰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呼吸循环即时停止死亡;被害人白彩霞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到榆中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白彩霞的家属达成协议,于当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白彩霞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3万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白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峰的家属达成协议,于当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白彩霞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9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物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刘肖艳、吴光玉、周瑜鹏、王涛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并逃逸,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白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立军
审判员陈昀
人民陪审员金永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