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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刑初145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523刑初1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1-08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合议庭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7时40分,被告人王某平驾驶无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荔县官池镇科技产业园区晨光大道南侧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光大道长石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华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十字口时,与沿晨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眭某玲无证驾驶的绿驹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眭某玲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支持公诉的证据有:现场勘查及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平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7时40分,被告人王某平持C1驾照驾驶无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拉运沙土,沿大荔县官池镇科技产业园区晨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晨光大道长石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华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十字口时,未注意行驶安全,与沿晨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眭某玲无证驾驶的绿驹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眭某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平明知他人已电话报警,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眭某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经大荔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因眭某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等共计273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附带技术照片;(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酒精浓度鉴定报告检验结果:王某平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4)车速报告书:案发时无牌陕汽重型自卸货车车速为65km/h;(5)尸体检车报告。眭某玲系腹部、胸部脏器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眭某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7)证人王某、赵某虎、眭某敏、李某、雷某龙证言;(8)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平具有C1型驾驶证,眭某玲无驾驶证;(9)户籍信息;(10)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王某平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273000元(已履行)。眭某玲四位家属对被告人王某平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王某平的供述。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平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毕发印

人民陪审员雷武国

人民陪审员郭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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