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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刑初13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冀0632刑初1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0-31

审理经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县白洋淀大桥北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1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后李某甲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在伤者被送去医院后,才离开现场去筹措费用,不是弃车逃逸;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未移动车辆、未破坏现场,两车相撞地点为机动车道,李某甲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李某甲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F×××××号马自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县白洋淀大桥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弃车逃逸。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3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3月3日主动到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当晚8点多,其驾驶冀F×××××黑色马自达轿车带着张某3、张某1、张某2、邓某由北向南行至安新县白洋淀大桥北侧时,其前面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两车相距挺近时,突然往东拐,其来不及躲,两车发生相撞。事故后,其见对方的人情绪激动,就去一边呆着。救护车把伤者拉走后,其步行至留村道口,打了一辆出租车去容城县医院。

证人王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二人与刘某1一起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安新县新大桥沿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王某带着李某1与刘某1并排行驶,刘某1在前面,后面驶来的一辆黑色轿车往东打方向超过其二人,又往西打方向时,撞上了刘某1的电动车,将刘某1撞倒在公路西侧。王某用其157××××7792的手机号拨打了110和120。大约一分钟后,王某见由北向南驶来的一辆面包车将轿车上的人拉走。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事故后其到了轿车跟前,车上下来一个女的说对不起,这时司机位置下来一个男的说赶紧走。一分钟左右,其见刚才那二人上了一辆面包车往南走了。

4、证人张某1、张某2、邓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当天晚上8点多,李某甲开着冀F×××××黑色马自达轿车带着其三人和张某3沿容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洋淀大桥北侧路段时,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向东拐,李某甲往西打方向躲闪,在公路西侧的车道里将骑电动车的人撞倒在公路西侧沟里,事故后李某甲停车,要其等人跟着伤者去医院,李某甲说他去找钱。

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轿车撞了电动车后停下来,李某甲趴在方向盘上,被撞晕了。事故后,其找了一辆出租面包车把李某甲送去容城县医院。后其联系不上李某甲了。

6、证人田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是安新县医院急诊科的医生和护士,2015年11月28日20时38分,手机号为157××××7792的人打了120,其二人出的诊。事故现场位于白洋淀大桥北侧路段,伤者处于晕迷状态,被120送去医院。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晚上其和田志斌医生一起就诊了一名叫刘某1的小男孩。

8、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刘某12015年11月28日20时4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在现场停留,让其带着他四处借钱,后其和李某甲的姐夫曹某去医院看伤者,曹某和其说是李某甲让他顶替肇事司机报警。

10、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其报警说是在白洋淀大桥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其去了后看到,李某甲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停放在现场。

11、证人李某3、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李某甲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12、证人刘某4、刘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9日其二人受李某甲的委托将10万元抢救款送到刘某1家属手中。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新白洋淀大桥北侧路段,道路为南北走向,现场有冀F×××××轿车和电动自行车两辆肇事车辆,司机弃车逃逸,现场有2名证人刘某6、王某在场。

14、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保)公(安)检(痕)字【2015】32080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牌照为冀F×××××的马自达汽车的前侧与送检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的后侧的接触可以形成。

15、刘某1在安新县医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11月29日刘某1在安新县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疝,硬膜下血肿,气颅,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刘某1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特重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头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双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头皮出血。

16、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5】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死者刘某1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17、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李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第二十二一款“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

18、事件单证实,2015年11月28日20:39:00、20:45:00手机号为151××××5668的报警称:新大桥北边一辆轿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同日21:22:00曹某(137××××0288)报警称:留村新桥北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马自达轿车撞倒一辆电动车,一人受伤,伤者已在医院。

1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甲准驾车型为B1B2,冀F×××××马自达轿车所有人为李某甲。

20、李某甲在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11月29日李某甲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痛、头晕。

21、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证实,事故后民警赶赴现场,肇事司机已离开现场,2016年3月3日李某甲主动到安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安新县安新镇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刘某1及其母亲赵某的身份情况。

2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事故谅解书、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证实,案发后李某甲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135万元。其中100万元于2015年12月16日转存到被害人母亲赵某的账户。并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在伤者被送去医院才离开现场去筹措费用,不是弃车逃逸,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后未立即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也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告,而是离开现场,且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两次传唤均未到案,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明显,其行为属于逃逸。被告人李某甲在夜间行车中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且在事故后弃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正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敏

审判员管丽婷

人民陪审员田振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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