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3423刑初1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9-25
审理经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院指控:2017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中型货车搭载王某某、沙某某,从盐源县沃底乡大圈村五组往大圈村三组方向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翻于道路西侧坎下,造成王某某死亡,马某某、沙某某受伤。盐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盐源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3]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鼎诚凉山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公鉴(法医)[2017]字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盐公交认字[2017]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魏某某、王某某、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货车进中避让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部分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