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626刑初3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07
审理经过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22时许,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乌审旗沿补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200m处时,与前方沿该路同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经乌审旗博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日5时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16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及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知道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人员资质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知道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给予受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