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慈刑初字第8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5-20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6日8时21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北二环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中学门口人行横道处时,与在人行道上由北往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童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童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童某乙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童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童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称量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立明请求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魏燕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燕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