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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刑初3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921刑初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31

审理经过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军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2时40分许,沈某某驾驶陕A977ET号轻型自卸货车拉水泥由安康至汉阴,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1944km+420m处(蒲溪镇蒲田路口),适遇学龄前儿童沈某甲自北向南过道路,沈某某驾车避让过程中与沈某甲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沈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调查后认定,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集镇人口密集路段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且违反装载规定,严重超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装载规定,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沈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沈某某赔偿沈某甲家属经济损失260000元及殡葬费和其他费63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沈某甲家属对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沈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新塘村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证人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装载规定,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宗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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