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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刑初2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黑0523刑初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28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依宝公路小城子镇洗煤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同方向的被害人王某某(男,58岁)、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翟某某自动到宝清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依宝公路小城子镇洗煤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同方向的行人即被害人王某某、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3.71mg/100ml。经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生前符合钝器外作用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无证、饮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根据路面情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因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王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在得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5)医检字第1084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有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有证人祝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同时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王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艳丽

人民陪审员王士杰

人民陪审员万海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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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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