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281刑初5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4-14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严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11时30分许,驾驶苏B522PN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许姚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村93号北门地段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蹲在北侧路边玩耍的被害人徐某某(女,2011年11月9日生),致被害人徐某某跌地后被轿车底盘挤压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送被害人徐君汐去医院抢救,后在医院打110报警,在医院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方和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方及保险公司共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信息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急救中心的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田某某、廖某某、文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记录仪视频,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资料、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当庭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顾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