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724刑初3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08
审理经过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忠磊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3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冶源镇北店桥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沈某相撞,致沈某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忠磊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忠磊与被害人沈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忠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王忠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家庭成员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忠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化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勘验检查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忠磊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忠磊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到公安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忠磊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忠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兴军
人民陪审员井东方
人民陪审员丁军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丽丽